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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: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以,該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,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、再申訴救濟範圍,自109年10月5日起實施,請查照。

主旨: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以,該會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,調整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及申訴、再申訴救濟範圍,自109年10月5日起實施,請查照轉知。
說明:
一、依據本府人事處案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(以下簡稱保訓會)109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91060302號函辦理,並檢附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1份。
二、保訓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,通盤檢討公務人員保障法(以下簡稱保障法)所定復審及申訴、再申訴救濟範圍,就現行法制有關「行政處分」之判斷,並未以權利侵害之嚴重與否為要件,爰保障法第25條所稱之「行政處分」,應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為相同之認定。
三、據上,保訓會歷來所認應依申訴、再申訴程序提起救濟之相關函釋,與「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」不合部分,諸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為之獎懲、考績評定各等次、曠職核定等,核屬行政處分,應循復審程序提起救濟。爰請各機關作成人事行政行為時,應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判斷該行為之定性,如屬行政處分者,於製發相關文書(例如:獎懲令、考績通知書、曠職核定函)時,應注意救濟教示內容;倘已受理改認為行政處分之救濟者,請通知渠等人員改提復審,並依保障法第44條規定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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